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基层性,实现工会资产保值增值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资产是指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房屋和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字画、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无形资产(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数据资产、软件、网络资源、特许经营权)、投资、借款等。
各级工会的范围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省级工会、地市级工会、县级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工会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会资产是属于工会所有的社会团体资产,其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全总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实行“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并参照全总本级资产管理相关制度等,建立健全所辖工会资产的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资产管理 事 项。
第五条 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是全国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工会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落实分级管理工会资产责任,设立或明确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工会资产实施统一管理,对下级工会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基层工会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对本单位工会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对所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负责。
各级工会资产管理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县级以上工会分管资产工作领导及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工作变动时必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就管辖范围内的资产总体情况、重点工作、待完成事项、遗留问题等进行交接,书面交接材料经双方签字后,作为资产管理资料存档。
第六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全总有关工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工会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工会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制度,指导改革发展,组织开展工会企事业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对工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负责编制工会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组织开展资产盘点清查、统计调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
(四)根据本级工会授权,履行本级工会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责,对本级工会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组织开展本级企事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监督其落实工会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负责对下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六)履行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资产配置是指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经费承受能力,通过调剂、购置、建设(包括新建、重建、改扩建)、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要求,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预算批复配置资产。严
禁通过举债或融资方式筹措资金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全总本级采购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本级招标采购制度,并在配置资产时严格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照程序报批。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购置资产和会议或活动形成的资产(包括职工活动形成的字画、手工艺品等)按财务管理要求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外事(含港澳台事务)活动赠品按财务管理要求纳入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通过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不动产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楼堂馆所建设、基本建设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工会内部立项审批、列入年度预算后,由该项目产权人负责向政府有关部门报批、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结算决算、不动产权证等全部手续。
各级工会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照全总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相应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规范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有明确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新建项目应当避免除政府(含政府平台企业)资金外的社会资本参与。
第十三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工会资产使用是指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
工会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内部管理制度与流程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盘点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工会资产出租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以及全总有关规定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闲置资产,经单位领导班子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依据审批权限履行出租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经批准出租的工会资产不得
转租。
不得向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借不动产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出租工会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不得在资产闲置、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建设同类资产。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向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出借资金、提供担保、抵押和质押。
县级以上工会之间、县级以上工会对其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借款,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借出方不得收取借款利息。同级工会之间借款事项,须报上一级工会审批。
各级工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会行政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工会事业单位不得利用房屋类资产对外投资。工会企事业单位利用工会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工会资产保值增值,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信托产品等,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违反法律的投资事项。
第四章 资产处置和收益
第十九条 工会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工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地方城乡规划调整等政策性搬迁涉及的资产;
(四)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引起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工会资产的产权交易,特别是向工会系统外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当地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政策性搬迁除外),不得私下交易。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工会资产置换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地方政府主导下,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采用产权置换方式,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整体或部分政策性搬迁。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不动产被列入政策性搬迁、新建事项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地方政府拆迁公告;
(二)地方政府补偿安置意见;
(三)新址的建筑结构、功能布局应当适宜服务职工群众,地理位置应当合理,处在城市区域中心地带、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或职工聚集区,交通便利;
(四)新址的房屋、土地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权属证明齐全,房屋、土地价值不得低于原址价值,共有土地情况下土地范围应当明确;
(五)原址的房屋拆除,应当在新址的房屋、土地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凭证、土地手续和拆迁补偿资金后再进行;
六)新址建设资金应当有保证,包括原有土地、房屋有偿转让所得、政府补助以及工会自筹资金等(不含银行贷款)必须达到总建设资金的100%。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提供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提供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并进行账务处理: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呆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第二十四条 工会资产收益,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收益,纳入工会经费统一核算与管理,不得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等。
第五章 产权登记和资产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会资产产权登记是对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申请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工会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时申请、办理和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工会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
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工会资产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全国工会资产统计调查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各级工会执行《全国工会资产统计调查制度》,负责所辖工会资产的统计调查,核准数据后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定期向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所辖工会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按照全总明确和规范的报告范围、分类、标准,准确、及时报告所辖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年度建设和投资计划,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确保年度报告结果完整、真实、可靠、可核查。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财务状况、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六章 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工会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上级或本级工会部署要求:
(二)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工会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制度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固定资产盘点,每五年布置开展一次全面性资产清查工作。
固定资产盘点结果与财务账存在差异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账务处理。盘盈、盘亏的库存物品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入账或冲减其账面余额报经本级工会财务部门、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相应增加减少资产基金。对于报废、毁损的库存物品,应当冲减其账面余额,报本级工会财务部门、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相应减少资产基金。清理中取得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或损失)计入当期收入(或支出),按规定应当上缴财务的计入其他应付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本级工会党组织批准后组织实施,清查结果向本级工会党组织、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工会企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本级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清查结果向本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会资产评估工作,由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拟处置资产实际情况,结合市场价值进行资产评估。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工会资产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交易;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工会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工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一年。
各级工会作为产权人的资产评估项目,纳入“三重一大”管理范围,由其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并经本级工会党组织批准。
各级工会所属企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的资产评估项目,纳入“三重一大”管理范围,经本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备案。
上级工会或其他报告使用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必要时可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从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资产评估备选机构库中以随机方式选择确定,或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对未经批准,不按照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不予核准或不予备案。
第七章 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制度。定期对房屋和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破损、脱落、变形、故障等问题进行评估,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制定维修或更新改造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程序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维修应当以能修则修、应修尽修、以修为主、全面养护为原则。按照房屋和设备设施的完损等级和修理范围,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修。
日常维修是指房屋和设备设施完损等级为完好房和基本完好房的,对房屋和设备设施一般伤害进行维修,包括但不限于外立面、屋面、室内的面层修补、局部补漏等;水、电、暖、气、电器等设备设施的故障排除及零部件维修;绿化铺装的面层修补、个别苗木的更换、绿化设备的故障排除及零部件维修等;家具设施的修理等。
大修是指涉及到拆换主体构件或设备设施系统的修缮工程,恢复其原有功能和性能,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修复;屋面大面积维修或翻新;外墙大面积修复或翻新;水、电、暖、气等系统基础设施的全面维修;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害修复等。应当根据房屋和设备设施实际使用情况和损坏程度,及时启动局部大修或全面大修。
第三十七条,更新改造是指进行一定规模的改造,以完善性能、提升效率、适应新需求或实现功能优化,包括但不限于保留部分主体结构进行的改建,新增功能区,新增大型设备设施,独立或系统性设备设施的更换等。
更新改造坚持聚焦主责主业、服务职工群众原则,能显著提升服务能力、显著提升经营绩效。同时量力而行,力戒不切实际的“高、大、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对房屋、设备设施足额计提折旧日常维修支出直接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支出应当进行资本化。支出进行资本化的,应当作为原有房屋设施设备的新增价值统一管理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房屋、设备设施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积累资
金应当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不得挪 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明确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保障渠道,优先保障工人文化宫、工人疗养院等服务职工群众的阵地,确保功能完善、物尽其用。日常维修所需资金由产权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折旧积累资金保障,折旧积累资金不足的可以通过本级工会补助、上级工会补助和积极争取同级财政资金支持等多渠道保障。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确保专款专用、规范管理。
第八章 工会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坚持党的领导和法人治理有机统一,充分发挥工会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依法落实企事业单位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切实履行管好用好工会资产的主体责任,健全完善资产监管制度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投资、资产出租出借等制度,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资产监督管理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党
组织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 健全完善工会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工会企事业单位考核目标应当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突出不同类型工会企事业单位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经营业绩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也可根据需要由各级工会确定考核期。
第四十三条,健全权责利相统一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实现经营业绩考核全覆盖各级工会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工会企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分配挂钩,并作为工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采取以事定费、购买服务、专项补助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工会企事业单位承办职工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疗休养、互助保障、法律援助等公益性活动。鼓励工会企事业单位积极争取社会资金以赞助、捐赠、冠名等形式参与公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根据中央及全总有关规定,决定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重大事项,审核批准重组、转企改制、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属工会企事业单位章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按照行业相近、业务相关、优势互补的原则,对所属同类同质工会企事业单位进行整合重组,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严格控制新增企业的设立。
各级工会可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较为规范的所属从事生产经营事业单位、工会独资企业进行工会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单位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中工会投资形成的工会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工会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对公益服务职能发挥不明显、主责主业不突出的工会企事业单位,或资不抵债、停业停产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需要改制退出的工会企事业单位,依法依规实行有序退出。
第九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全总负责审批事项:
(一)县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工会资金、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不动产购置、新建、重建和改扩建事项,或地市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工会资金、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不动产购置、新建、重建和改扩建事项,或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工会资金,投资金额在一亿元及以上的不动产购置、新建、重建和改扩建事项(含股权形式收购);
(二)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向工会系统以外
出售出让工会土地、房屋建筑物事项(省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调整,无法承担职工服务阵地功能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除外);
(三)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力,拟易地重建的职工服务阵地资产处置事项;
(四)省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以及连同地面附着的房屋建筑物,采用产权置换方式,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整体或部分政策性搬迁事项;
(五)县级以上工会所属工人文化官、工人疗养院等职工服务阵地关停或改变用途,改变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至工会系统以外事项;
(六)省级工会向工会系统以外捐赠资产价值五百万元及以上事项,送温暖、送清凉、慰问、帮扶、对口支援等工会专项工作及对遭受自然灾害等地方政府的捐赠除外;
(七)省级工会本级行政事业性资产变更为企业资产事项中涉及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事项;
(八)省级工会转让所属企事业单位全部工会股权,转让部分工会股权致使工会不再拥有独资地位,转让部分工会股权致使工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事项等。
第四十九条 省级工会负责对所辖不需全总审批的资产监督管理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省级工会根据全总和地方、行业有关规定,参照全总本级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所辖省级
工会本级和省级以下工会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所辖资产管理事项审批、审核或备案的权限。
省级工会对购置和建设不动产、投资的审批、备案权限不再下放。
省级工会负责审批事项,应当在完成审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备案。
第五十条 全总负责审批资产监督管理事项以下内容:(一)评估是否符合中央和国家、全总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等要求,是否符合工会资金使用方向,省级工会关于该事项的申请报告、会议决议等决策意见是否一致明确,省级工会是否已核准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方案、协议合同、资金来源说明等材料。
(二)配置规模是否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是否与职工队伍规模相匹配等,是否定位明确、量力而行,是否推进工会资产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第五十一条 凡报送全总审批的资产监督管理事项,省级工会应当履行分级监管职责,负责对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意向性协议、合同草案、不动产权属证明、资金来源说明等材料严格审核把关,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评估服务有效性、经济合理性,包括区位优势、建设规模、功能规划,概算编制和核定,资金来源构成,地方工会经费保障能力,服务职工群众覆盖面、普惠性、专业性、便利性,服务内容、能力和水平等。
(二)明确运营机制、方式和绩效,可持续性措施,分阶段落地计划,量化长期收益预期,确保工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实现职工服务阵地设施完好、内容优质、线上线下、物尽其用,服务效能全面提升、持续优化。
(三)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合同、协议的内容条款,潜在法律纠纷,资产瑕疵,舆情风险,潜在风险等。第五十二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事项的报批程序:
(一)各级工会对所辖工会资产监督管理事项提出审核意见,经本级工会党组织审议同意后进行审批、备案或报送上一级工会;
(二)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须对下一级工会报送的请示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提请同级工会党组织审议同意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经批复同意后方可执行;
(三)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对省级工会上报的请示进行审核,提请全总党组、书记处会议审议同意后,按照全总党组、书记处会议要求进行审批;
(四)已批复的请示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过程中有重大改变或者出现对原方案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包括原方案确定的地点变更,土地面积、建设规模、资金投入增加5%及以上等)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工会报批,或未经批复同意已经执行的事项,不予补报补批。
第五十三条 健全完善预报沟通机制。凡报送全总审批的事项,省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提请党组会议集体研究之前,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预审,并按照要求落实有关问题,补充完善报批材料,进行实地勘察予以核实,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如确有必要,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进行实地复核。
经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预审已具备审批条件的事项,省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请省级工会党组会议审议同意后,正式上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如不具备审批条件,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各省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会资产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全总批复的工会资产管理事项,在实施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须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坚持资产监督管理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检查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下级工会资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工会经审组织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工会在资产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工会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工会资产管理事项进行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资产使用、处置过程中造成工会资产流失;
(四)截留资产使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收入;
(五)其他造成工会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全总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各级工会主管部门对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华全国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等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17〕5号)、《工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19〕22号)、《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总工办发(2011〕42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工会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蒙公网安备 15010502000170号